虢某波是市某网络公司水电工,月薪3000元。2017年1月,正值农历年末,因张罗过年,他先后3天请自己表弟代班。2月份,公司发放上月工资时,虢某波发现自己的工资比以前少了414元,于是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曹经理探问究竟。曹经理告诉他,上个月他未经公司同意,私自请人代了3天班,属旷工3天,因此按他日工资138元(3000÷21.75)标准,扣发了他3天共414元工资。虢某波对此不服,认为自己的工作有人代替完成,对公司没造成任何损失,公司不应该克扣他的工资。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私自请人代班是否属旷工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这里的“全面履行”,包含了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因为劳动合同是特定对象之间的合同,其履行也必须在特定对象之间进行,既要在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而不允许任何第三方代为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直接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直接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这是由劳动关系的人身性特征决定的,在劳动过程中,人身性的劳动力具有不可转让的专属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对此也有明确解释。
本案中,虢某波作为劳动合同一方主体,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私自3天未亲自履行劳动合同,这期间应当属于旷工。旷工期间,虢某波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按照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三条规定,公司对其相应减发工资,不属克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特定主体间的合同。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是基于自身经济、个人发展等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需要;而用人单位之所以选择该劳动者也是由于该劳动者具备用人单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质和要求。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不允许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办,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应由自己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第三方承担,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擅自将劳动者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3、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
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