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为《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及其处理的定义,提出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相应的规定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具体见后面所附法条)。
上述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应予以保护的原则,但是在劳动合同订立时,不可避免地出现用人单位需要收集、存储等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情况。如何判断用人单位有无侵害劳动者隐私权,如下,是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涉及个人隐私常见问题的说明:
一、哪些属于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已经就个人信息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并对其外延进行了列举。当然,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时,一般不局限于《民法典》所列举的形式,还包括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家庭信息等等。这些“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属于劳动者的个人信息。
二、用人单位有权收集劳动者的哪些个人信息?
用人单位有权收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但该信息仅应是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相关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划定了信息收集的界限,即“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换言之,用人单位只能收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个人信息,与此无关的个人信息收集要求,劳动者可以予以拒绝。
三、病例资料是否属于必须提供的信息?
此要看具体情形。病例资料属于健康信息的一种,处于个人信息范畴。判定是否可以拒绝提供病例资料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基于何种理由要求劳动者提供。
当用人单位是基于以下理由要求劳动者提供病例资料时,可以认定是基于合理理由:劳动者有接触粉尘等特殊行业从业史,有职业病风险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病例资料、体检报告的;劳动者为食品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配合提供健康证明的;
劳动者请病假,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病例资料证明患病情况的;劳动者疑似患新冠病毒等传染病、可能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造成传播的等等。简而言之,当用人单位基于法律规定或正当合理的用工管理需要,要求劳动者提供病例资料时,可以认定病例资料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
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收集信息的理由有疑虑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否则劳动者仍然可以拒绝提供。
四、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劳动合同必然无效?
这个也要看情形。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而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或的情形。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即使提供了虚假信息,劳动合同也不会必然无效。
判断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关键在于虚假的个人信息是否足以影响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该劳动者。有些信息虽然用人单位非常在意,甚至作为是否录用的条件,但即便劳动者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效,因为有些内容,法律上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作为录用的考量内容。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中,就对此作了相应的明确:本案中,“计算机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等情况与网络公司招聘的网络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工作完成效果有密切关联性,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赵某在应聘时故意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致使网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网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五、女职工的婚育证明是否属于必须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内容?
除非是配偶同一单位甚至上下级关系,会影响公平竞争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否则员工无义务告知,即便是作虚假的说明,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特别是对于女职工,法律上更是作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另外,根据《民法典》及《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也即只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内容,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既然婚育情况无如实说明的义务,则即便不如实说明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
附:《民法典》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