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试用期不能过长,也不能重复约定,但个别用人单位常在试用期上“动脑筋”,做“小动作”,致使一些员工的试用期被延长。劳动者对此应敢于通过借助行政手段、劳动仲裁和诉讼途径依法维权。
任意延长试用期,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聘构成违法。2018年8月底,王琪入职一家信息公司从事信息收集与统计工作,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1个月。王琪因缺乏相关技巧,业绩不佳,公司在1个月试用期满前作出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结论。但公司由于人手不足,决定延长试用期两个月。在所延长的两个月试用期即将届满时,公司将王琪辞退,理由是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评析:这种做法属于逾期辞退和违法辞退。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员工在试用期内如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需在试用期届满日前完成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在试用期届满后,即便企业未办理转正手续,该员工在事实上属于转正状态。本案中,该公司通过延长试用期,而且先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理由辞退,显然属于违法解约。对此,王琪可以依法诉请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因调岗被二次试用,可主张正式工待遇。小董是学会计的,大学毕业后应聘一家公司的行政岗位,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2018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安排将小董调到财务科。在正式续约时,公司称因换了岗位,小董需要一个学习、适应过程,遂与其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会计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即4000元。
评析:公司重复约定试用期违法。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无论是续签合同,还是调岗、晋升、降职,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因此,小董有权主张再次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无效,要求享受正式工的待遇,月工资标准至少应当按该公司会计岗位最低档工资执行。另外,由于重新约定的试用期依法不成立,因此当小董不能胜任财会工作时,公司也不得以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