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内工资是正式员工工资的40%。一开始,李女士不知道公司员工平均工资是多少。当发工资时,她发现自己所得工资低于公司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本无法维持生活。于是,李女士要求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然而,公司以双方“约定在先”为由拒绝了李女士的请求,并称李女士无权反悔。
李女士可以反悔。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试用期工资底线,法律是有着明确规定的。
与之对应,本案中的公司只按40%向李女士发放试用期月工资是违法的,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标准向李女士补足差额。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对劳动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按集体合同的80%支付。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按同工同酬的80%支付。但是,无论按哪一个标准,都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