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解除合同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和月工资标准计算。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所在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郑笑寒(化名)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计算离职经济补偿时,她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的每月9000元,并按此标准进行核算。公司表示反对,称其每月实际工资仅5000多元,应按此标准进行补偿。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公司称《收入证明》的内容是郑笑寒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自行填写的,郑笑寒确认其工资表中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27.78元。因二者差距较大且不符合常理,公司的质证意见比较客观,一审法院遂采信并支持其主张。郑笑寒上诉后,又被二审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