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3年10月入职扬州一家生产企业,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0多年后,该公司向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劳动者提出两种方案:1、清算之前工作年限,发放一定经济补偿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培训后重新上岗。李某等人未接受这两种方案,仍继续到公司上班,但被安置在工作区域之外的固定场所,并被要求不得进入生产车间。后李某等人向公司发函指出该行为属变相逼迫辞职,要求三日内恢复工作及工资待遇,逾期则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予答复。李某遂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扬州市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公司给员工两种方案中,清算工龄的解决方案损害了劳动者权利,而培训后返岗的方案也缺乏法律依据。公司的做法实为以培训为由不提供劳动岗位,迫使劳动者主动辞职。法院因此判决:李某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生产资料,包括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如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侵害劳动者的正当劳动权益,甚至侵犯劳动者的尊严,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