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太极2015年10月14日入职珠海某电梯公司,担任设备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7334.5元。
黄太极入职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3日到期。
2019年9月27日,公司向黄太极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黄太极于2019年9月2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并书写签收意见:不同意赔偿金的数额,按合同法必须赔偿8个月补偿金。
2019年10月11日,黄太极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于合同期满离职。
黄太极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766元。
仲裁委认为公司不违法,只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338元。
黄太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黄太极在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公司终止不违法。
二审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黄太极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有证据证明黄太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情况下,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黄太极具有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太极同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黄太极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本应与黄太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直接向黄太极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损害了黄太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黄太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