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劳动者个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行为无效。劳动者明确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2018年1月10日,余某与某绿化工程队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余某曾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已清楚公司愿意依法为其参加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不愿意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一切后果均由其自己承担。后某绿化工程队未为余某购买社会保险。余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绿化工程队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因此,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不论劳动者是否承诺放弃社保,用人单位都负有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余某即使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该行为亦无效,某绿化工程队应向余某支付经济补偿。
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