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0日,王小石向区人社局递交要求补缴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要求人社局责令公司补缴2001年1
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王小石反映的事项已超过法定
投诉时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诉。
一审判决: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不同,不适用2年的行政执法时效
首先,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该2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
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
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
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
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本案中,王小石的投诉事项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
者补足。”可见,《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
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未缴、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均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
,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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