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判法为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还有一种判法认为能否终止的标准不是达到退休年龄,而是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人社部一直以来持第一种观点,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现在,司法实践中又有一种新判法了,简单来说,这种新判法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要看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能归咎于用人单位,如果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如果可归咎于用人单位原因,则不能终止。
本案中由于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傅深道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傅深道虽然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傅深道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傅深道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自动终止并认定申请人2018年10月18日通知傅深道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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