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市劳动局)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
伤的决定》,以于建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对
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至于于建强死亡前是否因公外出,龙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建
强2003年10月3日前有辞职或请假的事实,且于建强遗物中记录招工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可以推定于建强在2003年10月3日之
后仍继续为龙业公司招工,其死亡时间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
对于于建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建强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
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先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于建强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于建
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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