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18年1月进入A公司从事业务接单工作,掌握大量客户信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如王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需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王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书面
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
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提供服务。
不久A公司发现,王某在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的B公司担任监事,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时也为B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与王某系夫妻
关系,B公司与A公司经营、销售同类产品。A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某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裁决由王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王某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仅能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两种情形下设定违约金条款,因此即使劳
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A公司从未支付保密费,自己不用遵守保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A公司则
认为,王某在职期间为经营、销售同类产品的B公司提供服务,当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支付保密费并非劳动者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和
保密协议的前提条件,王某应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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