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陈某2013年6月19日入职Z公司单位,担任客服前台岗位,入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168元,2019年5月27日,Z公司突然以陈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陈某认为Z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Z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时间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脱岗20分钟以上的;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上班时间自营网点或做微商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Z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陈某的微信号在工作时间发了多次代购、售卖产品的朋友圈;
另员工在工作时间不能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应为最基本的职业操守,且陈某自己提交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禁止在公司内从事外部的兼职工作,或者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由此可知陈某对于在工作时间做微商为违纪行为是明知的。陈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陈某违反劳动纪律,Z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故Z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合同、制度依据。
陈某要求Z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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