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工作地点变化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工作地点变化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到新地点上班。
2006年3月,郑某入职某公司。
2021年4月7日,公司发布《重要通知》,载明:厂房租借期满,决定公司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兴路搬迁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
2021年4月27日,公司发布《搬迁承诺书》,承诺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不变,并提供意外保险、免费住宿、交通补助及一次性补贴等待遇。
针对该争议,需审查公司搬迁是否具备生产经营的客观必要性,搬迁是否给郑某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不便,公司是否提供了补偿措施、该补偿措施能否实际解决郑某的工作困难或弥补郑某损失等。
搬迁后的新址距离旧址约十二公里,搬迁前后生产经营模式未有明显变化,对随迁职工工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
搬迁不会给郑某增加其他明显的困难或损失。
再次,公司对随迁员工承诺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不变,并提供意外保险、免费住宿、交通补助及一次性补贴等待遇,且实际也兑现了上述承诺内容,说明公司为职工工作及生活可能带来的不利提供了多种补贴补偿方案,可以解决或弥补职工可能的困难及损失。
综上,公司整体搬迁具有客观必要性,也提供了相应的补偿措施。郑某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理应服从公司搬迁而到新址工作。郑某主张因公司未征询其意见、逼迫其辞职、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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