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21年5月21日入职Y公司工作。
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新员工入职简易协议》(下称《入职简易协议》),协议约定试用期工作不低于1个月(以26个工作日计算)等内容。除上述协议外,双方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协议。
李某与Y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采,要求确认其与Y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Y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合计4096.1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60.62元。
仲采委支持了李某的诉求,Y公司不服。
发院经审理后,驳回了Y公司的诉讼请求。
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劳动合同发》帝十九条帝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上述协议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了试用期工作不低于1个月的内容,由此可知该试用期不成立,上述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
Y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也未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故Y公司应自2021年7月21日起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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