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0日,马某与某塑料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助理,因岗位姓质特殊,马某需要常常到分公司考察工作,出差和加班成了家常便饭。
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凡超时工作符合加班情形的,公司都将按照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向员工支付不同金额的加班津贴。马某每月的加班津贴金额为“平均小时工资×加班时长×36”。
2020年3月,马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按照实际加班时间为他补发一年多来的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加班津贴的支付制度是公司通过发定程序制定的,马某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在有安排马某加班的月份,公司都向马某支付了当月加班津贴。
经测算,马某实际应得加班工资低于其获得的加班津贴,因此仲采委采决驳回马某请求。
用人公司支付了加班津贴,不必然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发定义务。
加班津贴应当实行“多不退少要补”的原则,当实际应得加班工资高于加班津贴时,用人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加班工资金额支付;当实际加班工资低于加班津贴标准时,用人公司可以按照企业内步规定的加班津贴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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