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别劳务派遣和一般劳动关系
——牟某诉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
如何区别劳务派遣和一般劳动关系?
【案情】
本案为一外埠农民工牟某起诉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自1989年起,在被告的多个工地从事材料员岗位工作。被告亦向原告发放工资。2004年6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现原告认为其回家后,被告未给其任何补偿,也没有给其缴纳三险,故起诉要求其补缴1989年至2004年6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
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其公司只能使用批准进京的整建制队伍,不准使用外地零散农民工,否则为非法用工。因原告是河北农村户口,为使用工合法化,历年来一直为原告在整建制劳务公司中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施工队伍支付因给原告注册办证所需的各项费用。同时被告认为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实为代劳务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劳务费。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了整建制进京手续的企业及其职工不参加北京市的社会保险。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在被告与四川省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的职工花名册中包括原告,对于劳务输人人员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人,双方未作约定。
【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亦不否认,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被告亦对原告作为其单位的职工进行考核与奖励,并在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监理文件中明示原告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多年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使原告的用工合法化,而将其注册在整建制劳务队伍中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得以此认定原告即属该劳务队伍中的一员。加之被告与劳务队伍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劳务队伍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故本着谁用工、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三项社会保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缴纳年限应依据相关部门文件确定的日期为准。对于基本医疗保险,依据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文件,应自2004年9月1日起缴纳,此前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89年至2004年6月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其单位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及工伤保险。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
此案判决依据为,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三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还是原告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劳务派遣情况。
劳务派遣是指由专门的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输送或派遣到具体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在这一形式下的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属被告与四川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中的一员,从形式上看,原告属劳务派遣的形式,但从被告的陈述中,其自认是为了规避有关部门“不准使用外地零散农民工”的规定,而将原告列人劳务公司的农民队伍。那么剥离其表象来看,原告实质上不属于劳务派遣的情况。
本案排除了劳务派遣的情况,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呢?众所周知,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才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而在无效劳动关系或仅是劳务关系的情形下,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规制,则劳动者无法主张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它除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要依据劳动基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后者的性质就完全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具有依据国家机关的行政权力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那么,被告单独雇用农民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劳动基准法的强制性规定呢?在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提倡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使农民工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吸纳,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对于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将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那么,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违反了劳动基准法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认为,合同的无效首先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上述建设部的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上述《意见》旨在禁止“包工头”分包工程,对于企业雇用农民工的限制也是停留在分包工程的层面上,而被告雇用原告作为其材料员,故被告以此文件作为其双方属非法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显属牵强。如此,摆脱了这一“非法用工”的束缚,那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领取劳动报酬,参加考核,则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多年未为原告缴纳保险,显与《劳动法》相悖,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保险。具体年限,依据相关文件,对于外埠农民工的养老及工伤应自1999年6月1日起补缴,基本医疗则自2004年9月1日起补缴,故法院判决为原告补缴养老及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