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于2009年2月1日入职上海开曼公司,任行政助理,税前工资人民币9,500元/月,合同约定如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经王兰确认知晓内容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职三日或全月累计旷职六日或一年累计旷职达十二日者,予以除名,不予结算任何工资福利。
2017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23日王兰因腰椎疾病先后至上海市黄浦区XX医院就诊,并经医院开具了建议休假期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三张“病假证明”,其中建议休假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病假证明”开具人为伤科医师卢某,2017年5月23日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还显示开出的中成药包括石氏益肾健腰合剂、珍宝丸。
2017年5月24日王兰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向公司申请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休病假,并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向公司提交了建议休假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病假证明”,公司对王兰的上述病假申请予以批准。
2017年5月26日王兰凭2017年5月11日签发的旅游签证自上海浦东出境前往德国,并于2017年6月4日入境回国。
2017年6月7日,公司管理人员找王兰谈话,一开始王兰称病假期间是在家休息,在管理人员一再追问情况下称“没怎么玩,只是去外面休息一下而已。”
2017年6月7日王兰收到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内容为:
“就您于2017年5月24日向公司提交的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病假申请及相关医生出具的建议休病假的病假证明。经公司核实,确定该等病假证明并非医生主动建议,而是在您要求下才出具,且医生对您自称的严重病情也未进行任何科学性诊断。在您的要求下,医生除了出具病假证明之外,没有对您所谓的疾病进行任何的药物治疗或物理治疗。除了您单方面口述的病症之外,没有任何可以证明您的确患有该病症,以及病重至须停工休养12天的证据。然而,在您申请的上述病假期间,您虽停工但事实上并未在家休养!您利用编造虚假病情和人情关系换来的医院病假证明,骗取公司病假的欺诈行为是违背公司与您之间相互信赖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则的。这种严重失信的行为也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所抵触的。鉴于您的上述行为也事实上造成您连续旷工满三日,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亦应当单方面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特此,公司正式告知,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即日生效。请立刻与公司办理离职与交接手续”。
2017年6月29日王兰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决定,自2017年6月7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不予支持。王兰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兰还提供了XX网订票网页截屏(英文件、打印件),证明其2017年5月25日中午临时起意订购机票,当时之所以订购了包括王兰、王兰丈夫在内的4人机票,是因为王兰的丈夫及朋友要去德国旅游,故要求休病假的王兰一同前往德国。公司对王兰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网页截屏打印件,无法证明王兰订购机票是2017年5月25日临时起意,4人同时订购机票说明王兰的旅游计划是在请病假之前就确定的。鉴于王兰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英文件及打印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
审理中,原审法院还至上海市黄浦区XX医院中医骨伤科卢某医生处调查王兰2017年5月23日就诊及开具病假单情况。被调查人卢某在调查笔录中称,王兰于2017年5月23日至卢某处就诊,当时王兰自述腰痛,腰有扭伤史,但因王兰没有提供CT检查报告等材料,故卢某怀疑王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当天卢某建议王兰去做CT检查,并为王兰开了一些中成药及医院自制的膏药。通常情况下,医院不会主动为病人开具病假单,病假单需结合病人的要求并视病人病情程度而开具,且根据医院规定一张病假单能开具的最长病假时间为14天。2017年5月23日王兰就诊时自述经过前段时间的休养,其腰椎病情程度依然无法胜任工作,故卢某为王兰开具了建议休假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病假证明”。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病人应尽量不要走动,长时间久坐对腰椎间盘突出的病情也是不利的,就诊时卢某曾口头告知王兰在病假期间不要跑跳,不要搬重物。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社会公德,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
本案中,王兰于2017年5月23日前往医院就诊,2017年5月24日就以腰椎疾病为由向公司申请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病假,2017年5月26日即出境前往德国。2017年6月4日入境返回中国。
在2017年6月7日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与王兰的谈话中,王兰先是称其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系在家休养,后在公司人员再次追问并表明已至医院调查后又承认去外面休息了,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王兰曾于2017年5月26日出境至德国及2017年6月4日回国之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未对劳动者的休息地点做出限定,但劳动者休假期间的行为应当与其请假事由相符。王兰2017年5月26日赴德国的签证为旅游签证,且王兰自认系跟随其赴德国旅游的丈夫一同前往,故公司关于王兰请病假的目的并非休养或治疗的质疑系属合理,王兰在公司表示已至医院调查了解情况前谎称病假期间在家休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则根据原审法院至上海市黄浦区XX医院中医骨伤科卢某处的调查情况,卢某称王兰至其处就诊时并未提供CT检查报告等材料,故卢某系根据王兰口述的腰痛病情而怀疑王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以王兰就诊时自述的腰椎病情程度依然无法胜任工作之情况为王兰开具了“病假证明”,由于卢某明确表示2017年5月23日对王兰病情的诊断意见仅为怀疑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故在王兰病情尚未确诊的情况下顶格为王兰开具全休14天的“病假证明”(建议休假期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公司有理由质疑王兰可能存在骗取病假的不诚信行为。
综上,公司以王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王兰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王兰要求判令自2017年6月7日起恢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兰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兰是否利用病假形式虚构请假原因,导致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医生卢某承认“病假证明”由其开具,王兰也成功申请了相应期间的病假。公司虽未对劳动者在病假期间的休息地点做出限定,但劳动者休息期间的行为应与请假事由相符,否则用人单位有理由怀疑劳动者申请病假的真正原因并非与生病有关。
根据王兰陈述的病情、病史及医生的建议,王兰应尽量不要走动、尽量避免长时间久坐,然王兰前往德国的行为,显然违反这些注意事项。
同时,病假单于2017年5月23日开具,王兰于同月26日即前往德国,王兰关于出国流程系临时办理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公司质疑王兰并未生病或并不需要请病假,存在骗取病假、实则旅游之嫌,当属合理。原审法院认为王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