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某公司今年招用了一名员工,在为该员工依法核定当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时,员工主张本人之前曾经在多家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已有10年,当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公司要求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年限,该员工却认为,对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就要按照他的主张核定年休假天数。
那么,对于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吗?
分 析 鉴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地位和对相关证据掌握的能力差异,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比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劳动争议都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形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该劳动者对举证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规定,可用于确定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在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工作状态、工作年限显然不属于现用人单位可以掌握的事实,一味要求由现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强人所难。 而且,要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可以根据原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原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因此,要求劳动者对自己在本单位之前的工作经历进行举证才更为合理。
依 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