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违法案例: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员工能否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
2003年12月小阳入职山东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公司为小阳办理了社保手续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4月底,小阳向公司提出补缴2007年12月前的社保请求。随后小阳向公司提出了离职。5月小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了偿损失并支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20年7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府小阳经济补偿金77494.4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二审判决:公司社保缴费年限不足,王者荣要求公司支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府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高院裁定: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公司缴费年限不足,原审判支府经济补偿正确。
高院经审查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小阳自2003年1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小阳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戸,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为王者荣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07年的缴费年限不足,该事实清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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