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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后才发现早已怀孕
杨秋荻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仪菲珠宝公司,担任珠宝设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元。
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杨秋荻谈话,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之后杨秋荻工作至3月24日,3月25日再未到岗,未办理交接手续。
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杨秋荻于2016年4月9日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杨秋荻认可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杨秋荻认为公司终止合同违fa,理由如下:我2015年3月感觉怀孕了,大概3月20号左右就告知公司自己怀孕了。后来打官司时杨秋荻提供了2016年4月13日中山大学医院诊断书,确诊孕4至6周。
公司称23日找杨秋荻谈话时,杨秋荻并未告知公司自己怀孕。公司认为怀孕时间应以诊断书的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秋荻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是否处于怀孕期,杨秋荻称大概三月二十几号说过怀孕的事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该时间晚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日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山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杨秋荻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杨秋荻3月25日起停止到公司工作,公司2016年4月8日向杨秋荻发送的书面终止通知作出的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
杨秋荻主张在3月25日前其告知过公司已怀孕,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诊断z明显示杨秋荻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故本院对杨秋荻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违fa行为,杨秋荻要求撤销宜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秋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而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产检及生产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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