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3日,黄女士与一家公司约定的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届满。工作期间,黄女士认为自己各方面表现都很优秀,工作业绩也不错,如果没有意外,“转正”是理所当然的。
可是,等到公司公布录用结果时,黄女士发现自己跟其他人一样,被公司同样以“经试用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为此,她要求公司说明具体的录用标准,以及她被弃录的具体原因或根据,但公司拒绝作出任何说明。
对此,黄女士可以讨要说法吗?
黄女士可以讨要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可以不明不白地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来讲,用人单位应当向未被录用的劳动者说明其录用的条件是什么?未被录用者不符合哪些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有哪些证据证明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如果公司不能证明黄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即向黄女士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