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于2015年11月入职某公司后,与对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孔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孔某若违反该协议应承担任职期间所得劳动报酬总额50%的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5月9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后孔某于2017年5月10日注册成立了另一家公司,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业务。为此,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孔某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庭审期间,孔某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主张其支付违约金后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支付违约金并不意味着竞业限制的解除,孔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内容,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且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官表示,违约金除了赔偿属性之外还具有惩罚属性,惩罚属性针对的是违约方的特定违约行为,并不因此替代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具体到竞业限制案件中,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有损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地位,甚至会导致变相鼓励不正当竞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