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于2002年2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职务,月工资17000元。2017年7月21日,邓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公司一直未予批准,邓某因此未离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2018年7月5日,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邓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向公司快递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便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8万余元,被驳回。
邓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邓某诉称,其2017年7月2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公司一直未批准,因此其继续留下工作,随后,公司便长期拖欠其工资,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迫离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辩称,邓某于2017年7月21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尊重其个人意愿,同意其辞职并安排了相关工作交接,直至当年12月29日,邓某依然未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后又书面催促邓某交接工作,邓某依然未完成交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仍然是基于2017年7月21日邓某所提出的辞职,公司无需向邓某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公司未在一个月内批准其辞职,邓某继续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继续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公司确实拖欠邓某工资,邓某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离职,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均判决公司向邓某支付经济补偿15万余元。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2019年11月2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辞职后,预告期满依然未离职,继续提供劳动的,视为重新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此后企业不得再以“同意”员工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