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日,张某到A物流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1日,张某以“上班时间长”为由提出辞职,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加班费。
张某提交了这期间的考勤确认签字表复印件、部分月份考勤打卡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据显示,这些月份张某均有加班,且物流公司通过打卡系统对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存储有考勤记录。
物流公司辩称,张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覆盖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整段时间,因此,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张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委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完整的考勤记录。仲裁委根据考勤记录核实了张某的加班情况,裁决由物流公司向张某支付经过核算后的加班工资。
在劳动争议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无法提供。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