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山是某石油公司员工,2020年5月18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迎端午健步行’活动的通知”,活动由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工会统一奖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
2020年6月8日晚19点20分左右,王大山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园健步走过程中突然开始刮风下雨,其在南湖公园长廊避雨
时,被倒塌的长廊砸中当场死亡。
2020年7月2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9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大山的死
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
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所开展的活动属于倡议性的健身活动,工会虽设置奖励等鼓励大家参与,但该活动的目的是希望员
工养成科学、健康的运动习惯,且要求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属于为了提供工作效率、加强团队合作所进行的
具有工作安排性质的活动,故王大山利用业余时间参与该活动并遇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
并非工作原因所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
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公司开展的“迎端午、健步走”活动,通过活动组织、人员管理、交通工具提供以及资金提供等方面,应当属
于倡议性的健身活动。该活动明确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具有强制性;未指定职工健步走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也没有单位人员的现场组织和提供交通工具,仅采用职工手机微信运动计步,不具有工作安排的性质。
王大山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园健步走,遇意外事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不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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