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山于2009年1月4日入职东方公司。宋青山担任西三环分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职务,工作地点西钓鱼台,工资标准为工资5000元另加通讯补助200元。
2017年5月24日,公司将其调整至总公司,工作地点为朝阳区东四环外朝阳北路,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副经理,工资标准上调至工资5700元另加通讯补助150元。2017年5月25日,宋青山向公司提出异议。
因宋青山拒绝到公司总公司处工作,2017年5月26日公司将宋青山工作岗位调整至丰台分公司,职务为客服部经理,工资总额为3500元另加通讯补助200元及职务补贴1500元。宋青山仍旧拒绝此次调岗处理。
宋青山于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标准,强行拒绝其考勤,阻止继续工作,逼迫其离职。
一审判决: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调岗,属不服从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
二审判决:公司的调岗行为属自主用工行为,宋青山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用工行为,亦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高院裁定:公司调岗属自主用工行为,没有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号:(2018)京民申2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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