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入职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钉钉截图及录屏》显示王艳的员工状态为试用,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
王艳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王艳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00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53000元;
公司不认可王艳主张,并主张其已与王艳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王艳支付工资,王艳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主张王艳2020年2月份未上班,王艳不认可公司的主张。
一审判决: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支付工资差额及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一直未为王艳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
二审判决:试用期3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王艳约定了试用期,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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