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该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拍摄短视频和平台直播,短视频拍摄题材、剧本由公司安排,直播及短视频上传的平台由公司指定,直播账号亦由该公司申请、运营和维护。
李某每月工作26天,直播时长每月不少于104小时、每日不少于4小时。公司对李某进行上下班考勤管理,按月向李某转账支付劳动报酬,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5000元加直播收入提成。
2020年11月李某申请辞职获公司同意,后请求确认与该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劳动权益。
虽然李某入职时,公司与其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名称未体现劳动合同,但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演艺经纪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首先,李某与公司均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其次,李某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系为与公司运营相关的平台提供劳动,属“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经营”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第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某,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李某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内容是为平台直播和拍摄短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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