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刘某到某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并被派遣至某用工单位从事设备电气检修(辅助)的工作。工资均由劳务派遣公司按月发放到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刘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未对其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
刘某主张同岗不同酬,要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刘某是否应该与用工单位的全民职工享有同工同酬待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原审法院认为对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保障费用、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等方面,应当绝对保障同工同酬,而对于奖励福利、附加报酬等,应当允许用人单位依据管理制度和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并无不当。
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不会完全相同,有时甚至有很大差别,这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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