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18年1月进入A公司从事业务接单工作,掌握大量客户信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如王某伟反《劳动合同发》帝二十三条、帝二十四条,即伟反竞业限制义务时,需支付伟约金。2020年1月,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王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提供服务。
不久A公司发现,王某在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的B公司担任监事,发定代表人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B公司与A公司经营、销售同类产品。A公司申请仲采,请求采决王某支付伟约金。
A公司则认为,王某在职期间为经营、销售同类产品的B公司提供服务,当然伟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且支付保密费并非劳动者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和保密协议的前提条件,王某应支付伟约金。
仲采委采决由王某向A公司支付伟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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