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伯劳动关系网论坛政策法规 → 以案说法︱公司聚餐后伤亡,算工伤吗?


  共有10058人关注过本帖树形打印

主题:以案说法︱公司聚餐后伤亡,算工伤吗?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wxyhr302
  1楼 个性首页 | 信息 | 搜索 | 邮箱 | 主页 | UC


加好友 发短信
等级:版主 帖子:369 积分:3905 威望:0 精华:0 注册:2015-11-5 10:52:45
以案说法︱公司聚餐后伤亡,算工伤吗?  发帖心情 Post By:2016-11-28 8:51:19


转眼又是年底,在一片寒意中,圣诞节、新年、春节等一个个期待中的节日又出现在了地平线。随之而来的是,每个公司都会有年底聚餐,也作为年度活动排上了大家的日程。
年底聚餐作为连接领导和同僚之间的感情纽带,在尽兴的同时,千万别忘记“安全”两字,因聚餐引发的劳动争议,每年都有。在此,青见禾惠君分享四个案例,从中来学学劳动法——
案例①
聚餐后回家遇车祸,属工伤
案情:2013年8月15日,房付生安装空调结束后回到原告公司,后参加原告公司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房付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盐城市人社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房付生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吴某参加公司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②
聚餐喝酒过量死亡,非工伤
案情:余某某系友兴达公司员工,任职电脑锣学徒工,其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打卡下班,晚上在坪山海悦酒店参加了公司聚餐,聚餐期间,余某某和同事一起饮酒,后因感觉不适送至坪山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酒后呕吐物堵塞气道导致窒息可能性大。深圳市人社局因此认定,余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判决: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仅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友兴达公司组织安排,余某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余华江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见,余某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③
聚餐后私自去唱K遇车祸,非工伤
案情:王和贵是江门华润厂“五加仑生产线”班组B班(以下简称“7号线B班”)的员工。7号线B班获得2014年“百日竞赛”第三名,获得奖金16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日18时,7号线B班全体员工用奖金在“肥仔仁山庄”集中聚餐,于当日20时许结束。之后,余鹏飞(7号线B班员工)约了包括王和贵在内的几位同事去KTV唱歌。王和贵搭乘余鹏飞的摩托车前往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和贵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2015年3月16日,王义林就其儿子王和贵的死亡向江海区社务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聚餐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的聚餐活动系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但是,聚餐完毕结账后,除王和贵等人相约去唱歌外,其余员工各自回家,此时可视为聚餐活动结束,王和贵等人在聚餐结束后相约去唱歌的行为是自发组织的,与聚餐活动无关,其目的也与聚餐活动不相符,因此,王和贵在去唱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④
聚餐后在家猝死,不属工伤
案情:郑某与妻子刘某均在某物业公司上班。2013年2月2日(农历春节前),物业公司依惯例组织中层干部在某酒店聚餐,郑某与妻子刘某均参加了此次聚餐,但二人并未同桌。聚餐时,郑某除自己喝白酒外,还与其他人相互敬酒,但物业公司的人员并未向郑某强行灌酒。
郑某聚餐回家后即倒在床上睡觉。次日凌晨,妻子刘某发现丈夫郑某情况有异,即将郑某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凌晨4时6分,医院宣告郑某死亡。
事后,郑某家属认为,在郑某猝死一事上,物业公司及与郑某喝酒的同事应承担一定责任,遂诉至法院。
判决:法院考虑到郑某系参加公司聚餐而醉酒,醉酒后当天夜里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死亡与之前饮酒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对生者的安慰,酌情确定由物业公司补偿郑某近亲属10%的损失以慰生者。郑某生前的两名同事没有实施强行灌酒等侵权行为,因此对郑某的死亡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支持(0中立(0反对(0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