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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滨州中院裁判: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效力——张冉与魏桥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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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中院裁判: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效力——张冉与魏桥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帖心情 Post By:2020-6-22 11:24:43


【裁判要旨】
对于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社会义务和民事责任两方面分别理解:
从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在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劳动者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文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冉,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经济开发区魏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冉向被上诉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到本案而言,魏桥铝电公司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却由上诉人于2013年5月5日提交涉案的申请书。从时间节点、一般用工习惯可以看出,该申请系魏桥铝电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的制式文本,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还提出,该申请书为预先打印好的制式文本,仅有上诉人签字,并非上诉人自行书写。这也印证了该申请书井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档案、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不论该申请书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相关规定,仅以推论认定上诉人与魏桥铝电公司间存在的申请书虽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魏桥铝电公司未提出为上诉人补缴社保,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因魏桥铝电公司迟迟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以邮寄通知的形式向魏桥铝电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魏桥铝电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今未主动与上诉人联系,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有过协商,但庭审后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与魏桥铝电公司代理人沟通时,魏桥铝电公司并未明确提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仅表示该案件仍在向领导反映,并且魏桥铝电公司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任何能够证实魏桥铝电公司与上诉人沟通补缴社会保险的书面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本案系因魏桥铝电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引起,且上诉人已经因此与魏桥铝电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主张魏桥铝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魏桥铝电公司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成为既成事实。不论魏桥铝电公司是否为上诉人另行补缴社会保险,都不能免除魏桥铝电公司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张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向张冉支付未付工资2683.61元;2.判令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向张冉支付经济补偿金22050元;3.判令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为张冉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张冉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张冉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2014年5月5日,张冉向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表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后张冉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阶段,张冉主张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拖欠2017年7月份11个工作日的工资。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902号仲裁裁决,裁决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支付张冉工资2683.61元;驳回张冉的其他仲裁申请。张冉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冉经济补偿金;2.张冉主张的工资应否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冉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交申请,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中明确写明因个人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张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未为张冉缴纳社会保险系遵循张冉本人的意愿,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冉以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冉在职期间并未要求铝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因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且其在离开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后,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同意为其补交保险的情况下,其既未向本院提交补交社会保险申请,也未配合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综上所述,张冉以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张冉主张2017年7月份11个工作日的工资未发放,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张冉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冉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因此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冉2017年7月份工资2478.16元。张冉要求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冉2017年7月份工资2478.16元;二、驳回张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两个方面分别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而本案中,上诉人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魏桥集团各公司已普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义,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无论该声明是否为被上诉人预先制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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