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仲裁委遂裁决该公司支付给王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为王某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部分由王某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