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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员工的养老金是否返还?

1楼
zjxw 发表于:2008-11-7 8:46:14
原告彭某于1989年开始在被告某党校招待所工作,系正式职工,任厨房保管及木工维修工作。2005年10月30日原告年满60岁,经批准退休。因招待所暂时无人接替其岗位,经请示某校长同意,暂时留用原告,工资待遇可以参照党校的贯例执行,即除养老金外,再补足与在职时的工资差数,以及享受在职职工福利、奖金待遇。2005年11月起被告便留用了原告继续工作,并按原告的原工资发给了11、12月的工资。后招待所的职工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而提出异议,招待所经理于2005年12月28日在招待所职工会上作出解释,说明原告的工资内含有其养老金,在此基础上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2006年元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暂时留任退休职工彭某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事后被告一直按在职职工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并享受每个职工可以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费就餐。留用期间原告知道退休后享有养老金,被告也曾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留用合同后,被告将退休证和工资本交付原告时,原告拒收,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养老金,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08年8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其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领取保管的养老金及利息。
  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养老金是484元,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月养老金514元,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每是544元。被告共领取原告养老金32个月共16568元。原告在留用期间的工资最低是500余元,最高是600余元。奖金每月100元,有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费就餐。原告留任后的工种前期是厨房保管和木工维修,后期是看门兼木工维修。
      彭某的养老金公司能否应该返还?理由是什么?
      原告退休后被告继续留任,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符合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该协议并非约定原告工资内包含其退休的养老金,差数部份补足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且原告60岁退休后,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是社保局发给,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按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能将劳动者本人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单位用人工资支付。
  从工资表上看,如2001年7月原告实领工资520.40元,当月原告的养老金就有514元,除养老金外,被告仅补6.4元,最多一个月是2003年4月原告实领工资610.40元,当月原告的养老金是544元,被告也只补了66.4元,除原告的养老金外,被告每月就补几元或几十元钱就聘一个熟练的老职工一个月,显然不合理也不合理也不合法,明显显失公平。
  虽原告退休时招待所请示过某校长及招待所经理在2000年12月28日在职工会上作过对原告工资发放的解释,但这些行为都是在2001年元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党校贯例也无用书面合同形式约定留用退休人员的先例。而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签名认可的,既然《协议》第2条无含养老金的约定,就应以该协议执行。该协议是原始的书面证据,其效力优于该单位校长及几个职工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金16568元的主张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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