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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系某景区管理公司员工,2012年8月11日9时许,景区游客发生口角,刘某及其另外三名同事赶到现场在制止过程中与游客发生争执,随扭打在一起,被游客殴打并将其推倒在水沟导致腿部受伤。
事后,刘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刘某为工伤。刘某所在公司不服,认为刘某非但未制止游客争吵,还与游客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导致被游客殴打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调查,本案中刘某系景区管理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景区游客发生争吵,刘某和其他三名同事根据公司通知到现场维持景区秩序。刘某上前制止游客争吵,由于游客情绪激动,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与刘某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受到游客殴打并将刘某推倒水沟导致受伤(在场的其他游客证明,刘某并无过错)。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游客的不合理目的没有达到,因而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伤,因此,刘某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人身伤害。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刘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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