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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从2009年起进入江西南昌A企业工作,从事窗口服务工作,期间多次和企业领导商议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该企业为其购买社保,该企业多次拒绝李某的要求。在该企业工作期间,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外,李某的一切工资待遇与其他签订了合同的员工相同。2016年年底,李某再次提出要A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遭到拒绝,李某遂辞职不干,并要求A企业为其补缴社保,同时支付补偿金。
关于本案例中李某可否要求A企业补缴社保、支付补偿金,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企业不需为李某补缴社保,A企业和李某之间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相当于A企业的临时工,李某从2009年至2016年底在A企业工作所获的是劳务报酬,而并不是劳动报酬,其所得不是以工资薪金形式获取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A企业需为李某补缴社保并支付补偿金,李某和A企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和A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也具有稳定的、连续的劳动人事关系,其所获得的报酬是因受雇而取得的。
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与A企业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李某从2009年起至2016年年底一直在A企业工作,已满一年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李某与A企业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其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上的强制义务,而且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劳动关系的双方对此不可协商变通。故李某辞职后仍可要求A企业为其补缴社保。
再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诉,李某在辞职之后,可要求A企业为其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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