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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宝于2009年9月28日至市东公司工作,从事ISP后端销售,2011年10月12日起的劳动合同上工作内容为业务员,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
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项目的不同,可能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张天宝)应积极配合。
2016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期间(除国定节假日),张天宝休了病假,11月2日至12月1日上午张天宝休年休假。
12月1日下午张天宝回单位上班,公司书面通知张天宝于次日起调工作岗位至本市宝山区美庭小区从事业务员工作,嗣后,张天宝向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此次调动,但要求提供培训并支付交通费,公司愿意提供培训但不同意发放交通费。
张天宝于是拒绝至宝山区上班,仍停留在原岗位所在地,公司则要求张天宝至新岗位上班。
2016年12月19日公司因张天宝不到岗连续旷工10天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6年12月26日张天宝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875元。
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张天宝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进行岗位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进行岗位安排,张天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根据项目的不同,可能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张天宝)应积极配合。
公司基于张天宝请假情况出于维持正常工作秩序考虑,于2016年12月1日通知张天宝至新岗位工作并无不当,张天宝如对调整后涉及的相关事宜有异议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不应拒绝上班。
公司基于张天宝2016年12月2日起就不至新岗位上班违纪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天宝现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62.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公司这是逼我主动离职
张天宝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单方面进行调岗及变更工作地点并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刻意迫使他主动离职的举动。
公司答辩:公司调岗是合理的,张天宝均拒绝到岗行为属旷工
公司认为,张天宝是业务员,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工作地点根据项目而迁移,自张天宝入职以来,签订过5份合同,每份合同的工作地点均是不同的,张天宝先后在闵行、浦东等地工作,也均无交通费用,张天宝对此是明知的并实际履行。
由于张天宝原系商务楼业务员,2016年9月请了一个月病假,其项目由主管代为接手,之后,其又要求休年休假,此间,公司不得已把工作移交给新的同事。考虑到张天宝身体欠妥,商务楼的业务考核量大,工作繁重,故将其变更至小区业务员,兼顾张天宝的出行方便,公司特意安排了有地铁可以到达的虹口与宝山交接处的小区。
随后,公司多次与张天宝沟通,12月2日张天宝通过邮件表示愿意服从公司调动,但张天宝实际没有去新的工作地点,经公司多次催促并寄发挂号信,张天宝均拒绝到岗,该行为属于旷工。
二审法院:对调岗有异议应采用协商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并兼顾劳动者的个体状况,可得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此系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张天宝因病休假,公司将其业务转由他人办理,考虑到商务楼业务员指标较高,工作量过大,公司遂安排张天宝担任小区业务员,该安排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
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在公司向其发放《工作安排通知》后,张天宝表示希望考虑后明天回复,次日,张天宝即以邮件的形式回复主管,表示愿意配合公司此次调整并提出交通费用及培训等相关事宜,公司亦及时回复,此时若张天宝仍坚持在细节上双方应进一步沟通,亦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在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张天宝仍拒绝至宝山区美庭小区上班,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鉴于张天宝诉请赔偿金之取得,应当以用人单位存有过错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本案中,无论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调岗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考量,公司此次调岗原则上并不损害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其行为不具有过错,原判有鉴于此,对于张天宝的赔偿金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