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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司8年未给员工缴社保,要赔钱吗?

1楼
zphr108 发表于:2018-12-17 17:45:16

 

  张文远,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

  张文远于2007年3月入职苏州通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2月20日,张文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张文远仍继续在公司工作。

  2017年8月2日,尉氏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微机查询,姓名:张文远,身份证号:XXXXX,住址南曹乡××组,并未在我局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1月底,张文远从公司离职。离职后,张文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2018年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文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张文远诉公司劳动争议案不予受理。

  张文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7日,尉氏县南曹乡西黄庄村出具证明,证明为:兹有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组村民张文远,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本人因在外数年,长年在外地务工,没有办理农村社会保障,情况属实。

  一审判决:公司未缴社保,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再查明:苏州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65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远在进入公司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离开公司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张文远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张文远、公司双方之间一直为劳动关系,公司未为张文远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张文远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张文远在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月底,仲裁时效应自张文远离职之日起算,故张文远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张文远于2007年3月入职,根据张文远入职起至达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年限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公司应赔偿张文远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248元(6656×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远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2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文远负担1元,由公司负担4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公司提供两份离退休(内退)人员返聘协议。证明张文远于2015年已经满60岁退休年龄,在发放工资的时候没有扣除社会保险,张文远应当知道没有为其缴纳社保。

  二审判决:公司未缴社保导致员工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赔!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张文远在入职时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但公司未为其缴纳,且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张文远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文远以此为由要求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公司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张文远2007年3月入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用公司工作,且张文远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公司虽与张文远签订了离退休(内退)人员返聘协议,但该协议张文远姓名后的括号内注明已退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表明该协议的适用范围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张文远实际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依据。

  张文远留用工作至2018年1月离职,仲裁时效应自张文远离职时开始计算,公司认为本案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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