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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员工被解雇后跳河自杀,单位要赔偿吗?

1楼
zphr108 发表于:2019-9-11 17:08:54
  2017年1月1日,赵小丽通过招聘到大唐之城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
  
  由于赵小丽工作态度、工作方法等方面原因,酒店老板邓总于2017年1月7日下午下班后电话通知赵小丽将其解雇。
  
  接到电话后,赵小丽返回酒店向邓总询问解雇原因,邓总称又招收了两名新员工所以才将其解雇。
  
  赵小丽离开酒店后于当晚在大桥上跳河身亡。公安局认定赵小丽在2017年1月7日晚九点左右跳河自杀。
  
  2017年1月8日,赵小丽家属与酒店签订《丧葬协议》,酒店支付丧葬费50000元。
  
  后赵小丽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33762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丧葬费2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240元的50%),冲减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287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赵小丽家属主张由酒店承担赵小丽跳河自杀身亡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赵小丽跳河死亡与酒店解雇赵小丽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赵小丽家属要求酒店赔偿287620元的诉讼请求。
  
  赵小丽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酒店解雇赵小丽的行为与赵小丽自杀身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赵小丽家属主张酒店解雇赵小丽时方式方法上存在违法及过错,从而导致赵小丽自杀死亡,故应据此认定解雇行为与赵小丽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由酒店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即使酒店解雇赵小丽时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当,赵小丽及其家属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赵小丽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系自杀身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解雇行为与赵小丽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确定酒店承担涉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缺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小丽家属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家属认为赵小丽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酒店在招聘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且解雇时存在不恰当行为,应当赔偿。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侵权需具备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根据该归责原则的要求,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应当审查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是明知的或应当预见的。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酒店在录用赵小丽时存在过错,且酒店不恰当解雇行为与赵小丽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酒店在录用赵小丽时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但该过失行为与赵小丽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由于赵小丽在工作期间未告知酒店自身曾患间歇性精神病的病史,故酒店在对赵小丽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观上无法预见辞退行为可能导致赵小丽自杀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酒店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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