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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当日回家路上被车撞死是不是工伤
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王西榮向公司经理岳不君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辞职书内容为:“王西榮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
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 岳不君2012年8月23号”字样并盖有公司公章。
当日下午3点多钟,王西榮到公司副经理岳小明办公室,向岳小明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当日16时55分许,王西榮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王西榮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王西榮死亡,确定孟凡、王西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9月25日,王西榮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王西榮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王西榮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王西榮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王西榮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西榮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公司主张王西榮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从公司提交的王西榮“辞职信”来看,王西榮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不君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王西榮系辞去工作;公司无法证实事发当天,王西榮已辞职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王西榮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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