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2日,展源洧入职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月工资85000元,另有奖金若干。
2019年3月13日,展源洧向公司董事长张某发送电子邮件,并以此作为辞职信正式提交公司。
2019年7月5日,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展源洧自2017年5月22日入职我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现因其个人提出、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7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至2019年7月5日。”该证明的员工和用人单位签章处分别由展源洧签字、公司盖章进行确认。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展源洧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公司在其3月13日提交辞职信后未安排其工作,
展源洧要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7月5日工资。公司虽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公司亦自认展源洧在2019年7月时仍需至公司办理签字等手续,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此外,公司在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支付展源洧工资至2019年7月5日,公司虽主张上述约定仅为确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公司应支付展源洧2019年2月1日至7月5日的工资。经核算,该项费用金额为41万元。
关于展源洧主张的年终奖差额8万元,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于代展源洧清缴出资,但公司并未举证展源洧曾授权其进行清缴,况且展源洧在诉讼中对公司的清缴行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该项行为缺乏依据,应向展源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