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女士于2011年6月入职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付女士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加上岗位工资每月共计6000元。付女士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2012年9月,付女士怀孕,之后一直坚持工作,只是有时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但每次产检公司都将此算作事假,并扣发付女士相应的工资。2013年6月5日,付女士生育一女,产假期间公司一直按照付女士基本工资标准每月向其支付。2014年6月,付女士向仲裁委请求该公司支付产检和产假期间工资差额。
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关规定,女职工依法享有产前检查的权利,怀孕女职工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应计入劳动时间。且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等。
本案中,付女士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2012年9月付女士怀孕,后其按照医院的要求定时产检,根据相关规定付女士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公司应按出勤对待,不能以事假、旷工等处理,因此该公司应支付付女士产检期间扣发的事假工资。付女士在职期间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应当按照付女士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所以该公司应支付付女士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