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在某妇产医院工作,岗位为月嫂,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周某某继续作为月嫂在某妇产医院
工作。后某妇产医院向周某某寄送《关于岗位调整的函》,将周某某岗位从月子中心月嫂调整至公司,并取消
月嫂相关待遇。周某某认为调岗无合理理由,未与其协商,要求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此后,某妇产医院未再另行安排周某某工作,周某某遂与某妇产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医院支付欠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
决后,某妇产医院不服,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妇产医院调整周某某的工作岗位没有事先和周某某协商,且在月嫂岗位
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未对“实际经营需要”事由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为周某某明确新的工作岗位,缺乏调岗的
合理性,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由某妇产医院向周某某支付欠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
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妇产医院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