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于2009年入职某矿业公司矿工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管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
合同。2020年10月,因公司经营问题,管某收到了公司发出的经济性裁员通知以及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管某
表示,他在2020年3月因工受伤,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劳动功能障碍残疾
等级为十级。管某认为,公司终止与他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他请求韶关始兴县人民法院判令公司继续履行与自己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出现困难,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但裁员的范围亦须遵
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
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
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之规定,由于管某在被告公司裁员前便已构成工伤,故被告公司以
需经济性裁员为由与管某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管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
以支持。
综上,始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