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某于2000年入职某针织公司。2020年5月,咸某因针织公司长期不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
至社保中心。当月,针织公司通知咸某放假,表示因受疫情影响接单量降低,生产部门合并,工作量增加,考
虑到咸某年龄较大,为减轻员工压力,安排该员工休假3个月。
咸某书面通知公司,认为这是该针织公司对其投诉的单方报复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38条规定,咸某提出解除与针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经仲裁后,咸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针织公司在咸某因社保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单独向咸某发送针对其个人的放长假通知。咸某对
放假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上班后,针织公司明确只有咸某撤回投诉并作出承诺后才会撤回放假通知、准许上班。
针织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判决针织公
司向咸某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