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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李某进入某公司从事物料混合员工作,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天,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所受伤害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残疾。鉴定结果出具后,李某至公司主张赔偿,发现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未依法通知李某,也未给李某的工伤赔偿金预留份额。李某遂以清算组成员即该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解除李某与某公司(已注销)的劳动合同关系,股东张某、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6000元。
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获得赔偿的“劳动债权”,在用人单位的法人人格灭失时,该“劳动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