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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贾某进入某化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3日,贾某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此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贾某一直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某化工公司一直没有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至2020年5月,某化工公司为贾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0年12月,某化工公司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关停4.3米焦炉的通知,按时关停焦炉,并将贾某辞退。贾某的工资发放至2021年1月。
被辞退后,贾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某化工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某化工公司未给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使贾某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贾某与某化工公司2020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而贾某于2021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