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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于2020年4月22日入职上海JW公司,入职时自述在上家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后因个人原因辞职。
试用期间,JW公司与黄某上家供职单位的人事负责人取得联系,意外被告知黄某在该公司试用期间表现不好,甚至不符合录用条件,只是考虑到黄某以后找工作的需要,双方才协商做自行辞职处理。
JW公司认为黄某在面试中隐瞒了其在上家单位的不良表现,谎称自己工作表现良好,应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是以黄某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20年5月19日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
黄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JW公司主张黄某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要求,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JW公司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违法。
本案中,JW公司以黄某隐瞒了自己在上家单位的不良工作表现,认定黄某在入职试用期间,工作表现未能符合录用条件,应依法由JW公司举证证明存在经黄某认可的录用条件,且黄某在本单位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确实不符合该录用条件,而非举证证明黄某在上家单位工作表现不佳,不符合上家单位的录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