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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自2015年大学毕业后,便进入某日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1年2月底,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日化公司同意,并于2021年3月1日出具离职通知函,其中载明王某结余未休带薪年休假26天,拟安排王某在工作的最后一个月,即2021年3月内休完。
王某原作息安排为每月休四天,故王某3月实际基本未出勤。后来,日化公司仅按15天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了王某最后一个月的工资。
为此,双方对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存在争议。王某认为,离职通知函中用人单位确认了自己结余应休年休假26天,因此,日化公司应按自己休带薪年休假26天支付正常出勤工资。公司拒绝,为此,王某提起仲裁申请。
本案中,日化公司在离职通知函中明确王某结余26天年休假未休,应当视为日化公司同意履行安排26天年休假的义务,此时无论王某之前的年休假权益是否过时效,都应视为双方就年休假天数的事宜达成协议,关于年休假相关权益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后日化公司只支付15天年假工资,等于实际并未安排王某休满26天年假,构成违约,此时王某的权利受到侵害,他提出仲裁申请未超时效。